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淑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淑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增列『柳淑貞與「 吳鐵城 」、「 小芳 」之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擔任該組頭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五三九」下線(俗稱「柱仔腳」)』,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與「吳鐵城」、「小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十八時八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應認係屬包括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營利之犯意,達成各個犯罪舉動,應屬以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九十八年及一0一年各有一次賭博罪前科之紀錄、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期間及規模、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上揭經營簽賭站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至被警方人員查獲時共大約經營三十三期」、「...每期大約賺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至兩千多元之間」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另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按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每期大約賺一千元,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三萬三千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一OPPO牌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一支二今彩五三九開獎紀錄表二張三簽注單(二聯式複寫估價單)一本四簽注單九張五帳冊一本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09號被告柳淑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淑貞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接續在其位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兼檳榔攤,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簽賭站,由賭客自行到場簽賭,或以其所有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及傳送簽單之工具,供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下注簽賭。柳淑貞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即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簽注方式主要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或臺灣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星」分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至85元不等之金額,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取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簽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柳淑貞所有。嗣經警於110年7月8日18時8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今彩539開獎紀錄表1張、二聯複寫簽注單1本、簽注單9張、帳冊1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淑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押物品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8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曾犯賭博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今彩539開獎紀錄表1張、二聯複寫簽注單1本、簽注單9張、帳冊1本等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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