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致丙○○所搭載之乙○○、 楊茹華 」後補充「甲○○○」;「分別受有下背挫傷及頭部外傷」後補充「頭部外傷合併頭暈」。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丙○○、乙○○、楊茹華及甲○○○等人受傷,其一行為觸犯數個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先酒後駕車,再因駕駛疏失,致人受傷,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又疏未注意,追撞前車,造成車損人傷之結果,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