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97號上訴人藝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國83年1月至10月短報之銷售額,業已於同年11月及12月自動補繳完畢,且質疑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認定基準為何不同,惟原判決未說明不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且原判決對於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亦僅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帶過,未說明其依據之法規為何,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查原判決對於如何維持認定上訴人於民國83年1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331,282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216,564元,並處罰鍰649,600元範圍內之處分,業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上訴論旨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且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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