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7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款、第57條第1、2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抗告人因外出就職,叔嬸收受信件,因不認識字導致於94年9月15日開庭通知逾期等語。
三、本院經核:抗告人起訴狀誤載列相對人為內政部,未載列正確相對人(勞工保險局)及代表人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前經原審法院以民國94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94年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於94年2月4日具狀補正,惟相對人載列「勞保局」三字,未載列正確全名,且仍漏載代表人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補正不完全,復經原審法院通知亦未於9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補正,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因外出就職,致逾開庭庭期云云,並據以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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