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6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019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或統一解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與配偶 陳遠雀 分開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縣分局合併歸課綜合所得稅,並補徵應納稅額及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新臺幣7萬2,500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並經原審以其訴為無理由,駁回其訴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援引本院64年判字第727號判例,於資訊發達之今日已不合時宜,不能作為處罰之依據;另財政部69年4月30日台財稅第33449號函釋,係以「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為前提,始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處罰,然於稅捐稽徵作業電腦化之今日,並無原審判決所稱「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之虞」之情事可言,自不得依此處罰;且所得稅法第15條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及報繳方式,並未規範逃漏所得,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分開辦理結算申報,是僅申報方式錯誤,並無逃漏所得情事;又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所以與配偶分開申報,係受他人傳言所致,原審判決認「顯係故意為之」者,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未具有原則性或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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