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6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0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理由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主張更正房屋稅及退還超收稅額等語,而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次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聲請意旨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