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7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行政院新聞局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3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抗告規定,此觀該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363號裁定,誤提起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廣播電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74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363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相對人擅令業者停播大陸節目,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4號,且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明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267條復明定:「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但原裁定卻謂:「行政訴訟法並無抗告之規定」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