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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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6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2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2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意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耕地業經相對人以89年6月23日八九嘉新鄉民字第5975號函核准由聲請人收回確定,相對人即有註銷耕地租約之義務,惟相對人竟以91年11月28日嘉新鄉民字第0910012072號函通知聲請人須於補償相對人後,始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終止租約,註銷租約登記,逾期將准承租人續訂租約,是該函屬行政處分無疑,且該處分所據行政命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認定為違憲,相對人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云云,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原處分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有所爭執,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