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8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複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系爭美金2,000,000元匯至其本人與子女等三人聯合存款帳戶內,係因其不諳英文,須子女協助其提領作業,並無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子女 黃碩嶽 及 洪一菁 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且在被上訴人通知調查日前未曾提領系爭存款,上訴人確無贈與之情事,被上訴人逕對其課予贈與稅,即有違反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再者,上訴人並無違背誠實陳述說明之義務,不能課予漏稅罰。原審判決未慮及上開事實,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本件前揭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所認定為贈與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執,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駁回其訴所持理由,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不適用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璽君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