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惟淵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惟淵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謝惟淵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78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履行完成,緩起訴期間至105年8月22日。詎未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擅自施用及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405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 黃誌舜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586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惟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誌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證人黃誌舜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件在卷足稽。
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
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且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誌舜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以,被告犯上開二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1.758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