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伯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壹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伯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7、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7、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1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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