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19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盛沅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蔡育志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盛沅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號3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因相對人盛沅工程有限公司僅由董事即股東 林曉青 一人組成,然唯一股東林曉青業於105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蔡育志等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稅務稽徵查核與該公司有利害關係,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以利文書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盛沅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林曉青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5年12月22日新北院 霞家俊 105年度司繼字第3028號函、林曉青之除戶謄本、林曉青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
7頁、第31頁、第39頁),則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而盛沅工程有限公司除林曉青外並無其他股東、董事,且林曉青死亡之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相對人盛沅工程有限公司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為蔡育志為林曉青之配偶,現年約40歲,正值壯年,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又蔡育志曾任職於盛沅工程有限公司並領有薪資,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蔡育志熟悉公司業務,是由其擔任盛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蔡育志為盛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