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歆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後淨重柒點捌捌公克,均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壹點零零肆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歆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塊狀及粉末共13包、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35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卷第2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卷第6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