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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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桂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緝字第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桂貞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桂貞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連續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
3月間,以郵局帳戶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元」)、銀行帳戶每本1,000元之代價,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前等處,連續多次向 陳宗鎰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收購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里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宗鎰之上開帳戶後,即分別於93年3、4、5月間,連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93年3月間,在樂透彩包裝袋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適 歐連進 有意辦理貸款,即於93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3月16日撥打包裝袋上之電話,接聽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對歐連進佯稱需先繳納代辦費用云云,致歐連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月25日、26日分別匯款52,080元、30,000元至陳宗鎰上開里港郵局帳戶內, 嗣歐連進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於93年4月13日15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張佩清 之電話,並向張佩清佯稱其有一張掛號郵件待領,該郵件內並有支票一張,只需至提款機前操作,郵局即可將支票上登載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云云,致張佩清因此陷於錯誤,於93年4月13日15時20分許,至提款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將20,000元匯入陳宗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張佩清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於93年4月間某日,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蘇誌全 之電話,並向蘇誌全佯稱其抽中大獎,惟需先繳付稅金,始能領獎云云,致蘇誌全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3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5月6日,將52,750元匯入陳宗鎰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嗣蘇誌全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四)於93年5月10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廖忠順 之電話,並向其佯稱其抽中大獎,惟需先繳付保證金,始能領獎云云,致廖忠順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3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5月10日14時45分許,將52,750元匯入陳宗鎰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嗣廖忠順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五)於93年5月11日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鄭宜成 之電話,並向其佯稱其抽中大獎,惟需先繳付手續費,始能領獎云云,致鄭宜成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3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將20,000元匯入陳宗鎰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嗣鄭宜成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案經 歐連順 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張佩清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蘇誌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廖忠順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鄭宜成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轉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桂貞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歐連進、張佩清、蘇誌全、廖忠順、鄭宜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澎湖縣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歐連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佩清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蘇誌全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鄭宜成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93年6月2日合金屏存字第0930003470號函暨所附陳宗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94年5月20日高銀屏存密字第10號函暨所附陳宗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5年5月17日屏營字第0955001177號函暨所附陳宗鎰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查刑法總則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依前條項規定,就與罪刑相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說明如下:
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並非有利於被告。
3.幫助犯部分,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僅屬文字之修正,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所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4.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僅論以1罪,惟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則將上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僅因上揭規定,故在裁判上以1罪論,是以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自應回歸數罪併罰的原則處理,亦即應按行為人之行為數分別論以數罪,再併合處罰,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5.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1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臺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6.刑法修正前,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且具準據法性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7.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便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並無與其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件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高雄銀行帳戶後,先後向被害人蘇誌全、廖忠順、鄭宜成詐取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僅有一幫助犯罪之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即屬幫助連續。再被告3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於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毋庸論被告以幫助共同詐欺,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惟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屏院惠刑節緝字第33
1號發佈通緝,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於106年11月30日緝獲等情,有本院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7號卷第117頁、106年度簡字第2278號卷第1、26頁),故被告犯罪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嗣未自動歸案而經警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葛光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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