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54號上訴人 劉秀玲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劉碧秋 被上訴人 鐘明銓 即被告
郭麗香 劉碧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鐘進吉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業經本院於10
7年1月16日為第一審終局判決,嗣原告於107年1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惟經被告郭麗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分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則原告之撤回起訴未得全體被告之同意,不生終結訴訟之效力,法院仍應繼續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2,056,997元(計算式:17,537.45×2,200×5/16=12,056,996.87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1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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