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躍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2月7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耀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弟弟」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由陳耀壬駕駛不知情之 張峻豪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弟弟」至桃園市○○區○○路0號之菜市場前,由「弟弟」於同日凌晨0時4分許,在上址菜市場內徒手竊取 江邱秀碧 所有、擺放於攤位旁之訂製手推車1台(下稱本案手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本案手推車置於本案貨車上,再由陳耀壬駕駛本案貨車搭載「弟弟」離去。嗣經江邱秀碧發覺本案手推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邱秀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耀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本案貨車搭載「弟弟」至上址菜市場,及於「弟弟」取得本案手推車後再駕車搭載「弟弟」及本案手推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和「弟弟」要送二手傢俱去客戶家,「弟弟」說要去借手推車來使用以利搬運,當時上址菜市場已經開市,伊也沒有和「弟弟」一起進入上址菜市場,不知道本案手推車是「弟弟」竊取而來,也沒有和「弟弟」共同竊盜之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江邱秀碧所有之本案手推車於111年3月31日凌晨,在
上址菜市場內遭他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江邱秀碧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簡上卷第83至89頁);且被告有於111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弟弟」至上址菜市場,待「弟弟」於上址菜市場內取得本案手推車後,再搭載「弟弟」及本案手推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本案貨車使用人 張晁維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行駛路線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65至7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何與「弟弟」共同竊盜之犯行,然查:
⒈證人江邱秀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弟弟」,也沒
也將本案手推車借予他人使用;本案手推車是放在上址菜市場內,伊在遭竊前一天中午收工後就把本案手推車放在那邊,隔天早上去賣菜時就發現本案手推車不見;上址菜市場到晚上11點時會有清潔人員在,之後就沒有人了,凌晨0時左右伊的攤位沒有營業,市場也還沒人出來做賣東西的準備,也沒有人,都沒有電燈等語(見簡上卷第83至88頁),而證稱其未曾允諾將本案手推車借予「弟弟」,且上址菜市場於本案案發時點並無人營業,亦無他人在場等語明確。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本案貨車當時停放在路
口,「弟弟」在畫面時間0時0分30秒許,先在本案貨車附近逗留,隨後走進畫面右側巷道(即上址菜市場處),再於0時1分52秒許返回路口,被告隨後自上址菜市場對面之左側巷道內走出,在路口處與「弟弟」交談片刻後,「弟弟」再度轉身往畫面右側巷道即上址菜市場方向走去,被告則先在本案貨車附近走動,後坐上本案貨車駕駛座,且有往畫面右側巷道處回頭查看之動作;後「弟弟」於0時4分25秒許,推著本案手推車出現,往畫面左側巷道走去,被告亦發動本案貨車往前行駛離開畫面;嗣被告繞行其他路段,於康莊路與民權路路口處接應「弟弟」上車,「弟弟」則將本案手推車放置於本案貨車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案貨車行駛路線圖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9至71頁、簡上卷第101至111頁)。
⒊復參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顯示上址菜市場當時未
有攤位營業,亦無他人在場;以及證人 邱江秀碧 到庭證稱:依照案發時間,從路口往伊的攤位看,都是黑黑的,沒有路燈等語(見簡上卷第88至89頁)。是勾稽上開各節,從被告最初即站立於上址菜市場對面巷道,而可輕易自路口處觀察上址菜市場是否開始營業、是否有人煙及「弟弟」之動向及行為舉止等情,且於「弟弟」在上址菜市場期間,亦有回頭查看之舉動,是被告應能從現場狀況認識上址菜市場當時尚未營業,亦無其他人在場,自無誤認「弟弟」係向他人借用而取得本案手推車之可能。則被告辯稱當時上址菜市場已經開市,「弟弟」係向他人借用本案手推車等語,與證人邱江秀碧前述證詞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內容均有齟齬,不足採信。
⒋再者,「弟弟」竊取本案手推車後,未返回本案貨車,亦未
見與被告交談,反逕向上址菜市場對面巷道走去,而被告見狀則直接將本案貨車駛離原停放處,另繞行其餘路段後方接應「弟弟」上車,可見其等事前已有商議後續接應之方式。又若非被告與「弟弟」已先有共同竊盜之認識與合意,其又何需大費周章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接應「弟弟」,堪認其等意在規避查緝,由此益徵被告應知悉「弟弟」係以竊盜之方式取得本案手推車,而基於與「弟弟」共同犯罪之意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弟弟」請其將本案貨車往前移以方便上車等語(見簡上卷第95頁),惟觀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被告停放本案貨車之路口當時未見其餘車輛或障礙物阻礙通行,是於該處上下車顯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並無刻意挪移本案貨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採認。
⒌況且,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可供特定
「弟弟」身分之姓名、年籍資料或相關資訊供本院傳喚(見簡上卷第89頁),則其所辯情詞顯無從查證確認,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弟
弟」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8條之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認被告構成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弟弟」共同竊取本案手推車,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並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推車部分,考量本案手推車尚未發還告訴人,且認被告與「弟弟」就本案手推車具有共同支配之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手推車,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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