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劉益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亦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他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益良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者使用;再由該詐欺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許,假冒為健保局高雄分局 陳國良 ,致電向 何莉瑩 佯稱:因個資遭冒用,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何莉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0月22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由劉益良依指示接續於108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2日,應予更正),在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交付予該詐欺者,復於同年10月23日提領3萬元、2萬3,000元,於同年10月28日提領3,000元,於同年11月5日提領2,000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付該詐欺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益良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謝鎮鴻 向我借帳戶,他說在澳門賭博贏錢約150萬元,但錢無法匯入自己的帳戶,我想說要一起合作開素食港式點心餐廳,也覺得錢是合法,所以將帳戶借給謝鎮鴻,讓謝鎮鴻將錢拿回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於上開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該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中檢偵卷第299至303頁);又告訴人何莉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中檢偵卷第115至1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假公文影本附卷可佐(中檢偵卷第195、221至22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謝鎮鴻使用,並依謝
鎮鴻指示提領款項,復將該款項交付予謝鎮鴻云云,惟證人謝鎮鴻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否認上情(本院金訴卷第179至181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與謝鎮鴻間之錄音檔案,依勘驗結果所示(本院金訴卷第78至89頁),除無法辨識被告與謝鎮鴻交談之時間外,被告與謝鎮鴻交談所提及之金額,亦未涉及本案詐欺款項55萬8,000元,實難認謝鎮鴻即為被告所指稱向其借用帳戶、指示其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之人。然依被告所述,仍可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該不詳之人。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體察。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曾有
在銀行工作之經驗,負責臨櫃為客戶開設金融帳戶之工作,為被告自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90頁),是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其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衡諸銀行行員辦理金融帳戶開戶事宜時,均會告知開戶者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否則恐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而依被告所述,其既有在銀行臨櫃工作之經歷,理應知悉詐欺集團於我國盛行多年,時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並依該不相識之人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對於其所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當有所察覺。則被告將其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不詳之人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將款項交付該不詳之人,而容任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他人,足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縱使不具直接故意,其主觀上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者收受詐騙款項,復依不詳之詐欺者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不詳之詐欺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本於同一犯
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提領3萬元、2萬3,00
0元,於同年10月28日提領3,000元,於同年11月提領2,000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付該詐欺者等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轉匯詐得款項,除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外,尚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詐取款項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依本院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由自己之本案帳戶領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惟該款項已交付不詳之詐欺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