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計毛重:肆點陸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分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三樓,為警查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計毛重:四‧六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分裝袋十一只,因扣案之二小包安非他命(計毛重:四‧六公克)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又扣案之十一只安非他命殘渣分裝袋,均因內殘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致於物理外觀上業與該十一只分裝袋附合而難予析離,是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又因為警所查扣之該十一只分裝袋與殘餘安非他命附合無從分離,故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前開扣案之二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十一只安非他命殘渣分裝袋云云。經核為警所查扣之前揭結晶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屬於違禁物,且該十一只分裝袋,亦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是聲請人所請要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