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初尚和睦,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嗣前開房屋遭法院拍賣,兩造乃暫時搬遷至嘉義居住,迄於七十五年間,雙方再遷至苗栗縣○○鎮○○路○○號原告之娘家居住,詎被告竟自七十七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十二載餘,顯係惡意離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又被告對於原告根本不聞不問,早年中壢房屋之購屋費用,亦係由原告向娘家借款而來,原告曾向被告提及此事,惟竟遭被告回稱前開款項係原告自己借的,當由原告自負清償之責,絲毫不理會原告之苦處,復原告於三十八歲時,因長瘤住院近一個月,被告均未曾加以探視、理會,顯見兩造間已無感情基礎,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采伶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而被告自七十七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迄已十二載餘未曾返家同住,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問聞原告生活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陳采伶證述:「在我國小三年級至高中均住在後龍,在我國小三年級至五年級,父親均有與我們共同居住,在我五年級時父親突然不告而別,其後不曾與我們聯絡,亦未曾返家或給付生活費。」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月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故離去,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十二載餘,其間未曾問聞家庭生活,亦未曾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