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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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人 邱建榮 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一四鄰興隆一八之一九號前時,與被告乙○○駕駛進口拼裝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身體傷害,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自訴人甲○○言詞撤回自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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