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勞小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初期工作尚稱順利,但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被告即無法如期發放薪資,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累計積欠原告五個月之薪資共計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被告置理,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未領薪資明細表一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