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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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與原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為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按就連帶
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
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
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
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
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
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 楊松發 因積欠信用卡帳款未償
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20日內聲明異
議,惟以債務尚有糾葛等為理由,由此可知係被告基於個人
抗辯事項而為異議,故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及於訴外人楊松發
,是本件僅以被告戊○○為審理範圍,核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邀同訴
外人楊松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期限5年,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
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2%(現為2.29%)加年利
率9.5%(即合計現為11.79%)計算之利息;延遲繳納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6個月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欠420686元及如前
述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書、繳款交易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各一
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其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尚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