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發 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改為「於95年12月初某日下午4時許」、第7行補充:「以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不知檢點行徑,竟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
恐嚇取財集團,致無辜之被害人受有高達新臺幣60,000元之
損失,並敗壞社會風氣,及犯後大致坦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部
分,本院衡量上情,認尚屬過輕,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
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