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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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狀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並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
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自95年1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08
,218元、利息14,682元及費用2,200元未清償,迭經伊催討
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就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而為認諾,僅陳述:伊現無力償還,希
待債務清理法施行後再清償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表
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
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
於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而為認諾,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規定,自應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