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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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包希豪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QM3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QM368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0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因未依路口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0KQM3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上開路口有「下匝道專用號誌」與「平面車道專用號誌」,內側「下匝道專用號誌」要求下橋機車須「兩段式左轉」,惟「下匝道專用號誌」與「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之燈號會同時轉為綠燈,在內側車道之下橋機車,與外側車輛之平面車輛同時向前行駛,強求下橋機車向右橫跨2~3車道,騎至待轉區進行「兩段式左轉」,徒增下橋機車與平面車輛發生擦撞之危險。
2.舉發機關員警罔顧現場號誌不合理卻執意對原告製單舉發,此裁罰倘成立,是否意味往後此路口之下橋騎士,必須不顧安全,強跨車道後為兩段式左轉,才能避免遭裁罰,此裁罰實悖離「兩段式左轉」標誌維護騎士安全、減少車禍發生之本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臺北市○○○路0段○○○○路0段路○○○○道○○號誌」及「右側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之號誌轉換情形,業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復(詳如後述),有號誌時制計畫可參。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未遵守路口「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管制,逕行左轉忠孝東路行駛,為員警目睹違規行為,遂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由後,並依法製單舉發。臺北市忠孝東路、建國南路北往南方向,建國高架下匝道處汽、機車分流,分為下匝道及平面道兩時相號誌變換,機車須等待建國南路平面道紅燈後,方可驅車駛往忠孝東路機車待轉區內,原告即行左轉,致與下匝道左轉忠孝東路之汽車爭道,致生危險。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復內容,該路段北往南下匝道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道,且往南下匝道車道號誌桿近端及遠端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西南側地面上亦劃設機車待轉區,故機車應慢行至路口機車待轉區並採兩段式左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所為有無違反「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如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不爭,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為已違反「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
1.查臺北市○○○路0段○○○○路0段路○○○○道○○號誌」及「右側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之號誌於109年9月10日無故障報修紀錄,且於當日7時至9時預設採6時相運作,週期為200秒,第1時相為忠孝東路東西向車輛暨路口南北側行人通行8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行人紅燈8秒);第2時相為忠孝東路東西向(僅建國高架橋下)車輛通行8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第3時相為建國南路北往南平面直行與右轉、北往南下匝道左轉與直行、南往北通行暨東西側南北向行人通行51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行人紅燈6秒),第4時相為建國南路北往南下匝道左轉、直行與右轉、南往北通行暨東側南北向行人通行1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第5時相為建國南路北往南下匝道左轉、直行與右轉、忠孝東路建國高架橋下西往東通行、忠孝東路東往西右轉暨東南側建國高架橋下西往東行人通行31秒(含黃燈3秒,全紅3為建國南路北往南下匝道左轉、直行與右轉、忠孝東路建國高架橋下西往東通行暨東南及東北側建國高架橋下西往東行人通行15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2月2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03016377號函暨路口號誌時制計畫、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在卷可參。
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觀諸前述之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87頁)所示,往南下匝道車道號誌桿近端及遠端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西南側地面上亦劃設機車待轉區,依上開規定,機慢車左轉即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由直行車道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復參以舉發員警陳稱:於109年9月10日6-9時在上開地點擔服交通執法,於該路口執行交通告發,原告於上開時間,於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建國南高架機車閘道下平面道)北往南方向,機車未兩段式左轉,遂依規定予以告發。於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北往南方向,建國高架下閘道處汽、機車分流,分為下閘道與平面道兩時向號誌變換,機車須待建國南路平面道紅燈後,方可驅車駛往忠孝東路機車待轉區,原告可能不耐久候,立刻前行即行左轉,致與下閘道左轉忠孝東路之汽車爭道,陷於車陣中可能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縱之注意力,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且上開路口之道路標誌均已為交通局妥適詳盡規劃等語,有舉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逕行左轉駛入忠孝東路3段,其違規行為明確,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雖主張該路口設計標示不良,致行駛內側車道之機車依兩段式左轉將易造成車禍等語。惟上開路口所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設置明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當可清晰見及該標誌,並依該標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由直行車道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原告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處罰。原告主張該路口設計標示不良等語,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