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訴人 洪基雄 被上訴人力興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執本院86年度執宙字第132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促字第188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130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長期在英國讀書,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成立時,上訴人並不在國內,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合法送達之簽收證明,原判決顯失公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主債務人 邱瑞琴 之連帶保證人,但並未提出之任何證據,空言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銷燬為據,實具爭議。本件主債務人為上訴人母親邱瑞琴,應先向邱瑞琴聯繫等語(108年度北簡字第18889號卷〈下稱北簡字卷〉第13、14頁、44至45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130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債權已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前述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上訴人應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主張異議,其當時未提起,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本件係訴外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將債權讓予被上訴人,自執行名義成立以來,分別於86年10月20日、98年12月7日、108年12月2日於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13215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1049號及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債權迄今並未受償。系爭債權憑證確實有經校對後將上訴人列名於債務人處,且經放大列印後,可觀加註處蓋有校對者為「 林婉瑩 」之姓名校對章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執行事件為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邱瑞琴、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上訴人對於第三人雅崴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雅崴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14日對雅崴公司發扣押薪資命令,經調閱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文件,無法證明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又原始系爭支付命令成立時,上訴人並不在國內,未經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合法送達文件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被所執系爭支付命令之日期為86年7月9日,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北簡字卷第109頁),是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若於104年7月1日前即已確定,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本件上訴人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是本件仍有先予探究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亦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民事訴訟法399)」自明,復為法院實務向所採行。是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㈢查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就債
務人部分,係以手寫方式增加上訴人為債務人(簡上字卷第31頁),經函調系爭支付命令原本之影本(蓋有「核與原本相符」文字),上訴人確為系爭支付命令上所列之債務人無訛(北簡字卷第109頁),而系爭支付命令卷證雖因逾保存年限而經銷燬,有檔案管理局97年6月13日檔徵字第097000274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6月18日院通資審字第0970003958號函在卷可稽(北簡字卷第105、107頁)。惟依上說明,本院必須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其後之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7月9日核發,經原債權人亞洲信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邱瑞琴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86年度執字第13215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可查(北簡字卷第19頁)。被上訴人經受讓債權後,於98年12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再對邱瑞琴、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仍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均經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1049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綜合系爭支付命令之後續執行歷程,當可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始得開始後續之執行程序,上訴人一再指摘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債權憑證原本而質疑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而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經檔案管理局同意銷燬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推翻之。上訴人反而主張須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證明,顯有誤會。
㈣上訴人主張人在國外,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一節,並無理由:
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區域即足認定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倘於設定住所後,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而暫離去其住所者,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又支付命令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仍屬合法之送達,非以向本人為之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01號裁定、106年台抗字第74號裁定、106年台抗字第11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於86年4月3日入境後,於86年7月10日出境,旋於同年
7月13日入境,復於86年7月30日出境,至同年12月28日始再入境,此有本院調閱之上訴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查(見不公開卷)。而上訴人與債務人邱瑞琴為母子,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6年7月9日核發,斯時上訴人與債務人之戶籍地均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9,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簡上字卷第57至59頁),且兩人均曾居住於上開戶籍址,業經證人邱瑞琴到庭證述無訛(簡上字卷第179頁)。上訴人於86年4月3日入境後,其後仍頻繁出入境,有上開入出境查詢結果可佐,上訴人既非永久出境,僅因出國留學而暫時離境,仍有歸返戶籍地之意,上訴人亦自承並無離開臺灣之意等語(簡上字卷第44頁),益徵上訴人並無廢止在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時,其上所載之地址與上訴人當時設籍所在址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對上訴人於戶籍所之送達,當屬合法送達,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實無可取。
⒊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且於104年7月1日
前即已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即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⒉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而確定,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異議事由,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得主張之異議事由不符,即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然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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