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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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80號原告 周亦宣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告 劉書妤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廖竟期 (下稱廖竟期)於民國104年間結婚,雙方育有一女。原告於109年2月間發現廖竟期所有自用小客車裝置之監視器錄到廖竟期與被告於車內接吻之情形,原告遂請人蒐證,而查知被告與廖竟期於109年3月26日至海邊牽手、搭肩親吻、擁抱等情形;於同年4月7日於士林夜市牽手、勾手、以男女朋友之方式同遊夜市;於同年4月10日二人再至海邊牽手、擁抱;於5月1日一同至花蓮牽手、遊玩(下合稱系爭交往行為)。原告無法忍受被告與廖竟期前開親暱行為,而與廖竟期談判協議離婚,廖竟期坦承有與被告親密往來,後原告與廖竟期於109年6月為離婚登記。
被告與廖竟期之系爭交往行為早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且造成原告與廖竟期之家庭破裂,其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據被告所知,原告與廖竟期原婚姻生活即不融洽,被告因與廖竟期同公司工作,長久相處,於109年2月廖竟期與原告出國遊玩回國後,廖竟期開始向被告傾吐心事,期間廖竟期稱已與原告離婚,並向被告展開追求,被告認知廖竟期當時已無配偶關係存在,然仍對其追求有所保留,並無與任何不倫行為,無從遽認已構成配偶權之侵害。又縱認定被告與廖竟期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與廖竟期應屬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而廖竟期於離婚協議中給付原告之部分,已包含賠償金在內,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自得扣減被告給付義務,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與廖竟期於104年結婚,雙方於109年6月11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並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先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與廖竟期有系爭交往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影片光碟及影片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66頁背面卷附光碟、第137頁至第147頁)。依前揭影片及截圖畫面可見有一男一女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有親吻、擁抱、牽手、同行等親密行為,並經證人廖竟期到庭證稱:其於婚姻關係中與被告有男女交往關係,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即為其跟被告交往當時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亦不爭執前揭影片之拍攝日期分別為原告主張之日期(即109年3月26、4月7日、4月10日、5月1日)所拍攝,復自陳其與廖竟期於109年3月26日開始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24頁至第225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廖竟期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廖竟期有系爭交往行為,足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認定廖竟期當時已離婚,並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故意云云,然依證人廖竟期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跟你交往時,是否知道你的婚姻關係狀態?)她知道,但她認為我已經離婚,因為她是我前妻的職員,所以她知道我跟我前妻有結婚這件事,但她以為我已經離婚,因為在我們交往過程中,我跟她講說我們已在準備簽離婚協議了。」、「(法官問:依照你上開所述,你在跟被告交往時,告知被告是準備簽離婚協議書,而非已經簽離婚協議書嗎?)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可知廖竟期告知被告之內容並非其與原告已離婚,而係與原告進行離婚協商,依一般常理,被告自得推知原告與廖竟期斯時仍為配偶關係。復審酌兩造與廖竟期先前均於同一公司內任職,被告亦知悉其二人本為夫妻關係,就原告與廖竟期是否已離婚乙節,被告本得進行查證,然其仍逕與廖竟期為男女交往行為,則被告辯稱其與廖竟期交往時主觀認定廖竟期已無婚姻關係,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意思云云,尚無足採。
⒋承上,被告知悉廖竟期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廖竟期為男女交往
關係並有系爭交往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單純一般朋友之社交分際,並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所為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廖竟期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原告本件請求在2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詳見本院卷24頁、當事人個人資料限閱卷),併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所致生結果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