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家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家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發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至11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罹患口腔癌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6號被告莊家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松興路與松興路69巷口時,適有 王冠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莊家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在松興路之來車道,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王冠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冠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鈍傷、左外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莊家福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王冠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王冠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冠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莊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觀看本案監視器影片後,確認影片中與告訴人王冠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人為被告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6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