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加州藍灰綠色/咖白線條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並將自己…離去」更正為「並將自己之奶茶色安全帽棄置在 王莉妘 機車上後離去」;證據部分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林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更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加州藍灰綠色/咖白線條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莉妘,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奶茶色安全帽1頂,核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實行無關;扣案黃色防風鏡1個,則非屬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5頁),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79號被告林洋民(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民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上10時29分許,搭乘 艾秉宏 (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莉妘放置在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加州藍灰綠色/咖白線條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並將自己所配戴之奶茶色安全帽放置在王莉妘機車上後離去。嗣經王莉妘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莉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洋民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莉妘於警詢時所為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艾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安全帽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