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4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9號為有罪判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峽字第4417號(有期徒刑4月)、第4417之1號(拘役10日)執行,嗣因另執行觀察勒戒,順延本件期日,而換發執行指揮書為113年執峽字第4417之2號(有期徒刑4月)、第4417之3號(拘役10日)執行。然受刑人細觀本案裁判案號後,發覺似乎並無收訖本案判決書,此關受刑人之上訴權益,對受刑人造成法益上之重大危害,且未經判決確定即對受刑人施以執行,已屬違反法律規定之嚴重侵害,爰具狀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4月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即高雄市○鎮區○○○街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且當時受刑人戶籍地並無變動,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說明,該判決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4月21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刑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亦不因受刑人嗣於113年5月1日遭另案羈押,而影響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書正本,既以上開方式送達受刑人,後續因受刑人未上訴而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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