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今瑞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今瑞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今瑞(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15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之總和(計算式:80日+35日=115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之各罪罪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間及113年1月,復考量受刑人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2年9月21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5號113年4月12日同左113年5月15日1.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18號2.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2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2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5號113年4月12日同左113年5月15日3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2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5號113年4月12日同左113年5月15日4竊盜罪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3年1月18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6號113年5月22日同左113年7月4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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