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孟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時」更正為「12時」,同欄一第2行「友人」更正為「病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紛爭,輕率出手傷害告訴人 陳僑銘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偵卷第25、4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6號被告何孟達(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達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因借用電話卡與友人陳僑銘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僑銘,致陳僑銘受有右眼外眼部挫傷合併急性角結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僑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僑銘指訴相符,復有廣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