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永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永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並扣得「醒獅公仔」5隻(其中2隻已發還 張晋綱 )》更正為《並扣得「醒獅公仔」2隻(已發還張晋綱)》。
二、核被告鄧永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被害人張晋綱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竊得之醒獅公仔2隻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外(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身心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醒獅公仔5隻,其中2隻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發還價值合計900元之醒獅公仔3隻,固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業如前述,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用以藏放醒獅公仔5隻之塑膠袋,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被告鄧永稔(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3時2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的選物販賣機店,接續徒手竊取張晋綱放置在店內展示櫃上之「醒獅公仔」5隻(每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共15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張晋綱發覺公仔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獲悉全情,並扣得「醒獅公仔」5隻(其中2隻已發還張晋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永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晋綱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截圖共6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所竊得之「醒獅公仔」5隻(犯罪所得),其中2隻「醒獅公仔」業經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另外3隻「醒獅公仔」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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