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81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黃翊嵐
被   告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8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
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
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4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4月26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140,630元,及其中本金126,259元未按期
繳付。另被告於94年1月3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商銀總
管理處個人金融部、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
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截至97年4月26
日止帳款尚餘132,391元,及其中本金119,944元未按期繳付
。查被告至97年4月26日止,尚餘273,021元(含信用卡款帳
款金額140,630元、代償金額132,39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
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