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乙○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6日向原告丁○○之配偶
即訴外人 林旺賢 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開立本票6
張,事後林旺賢於92年2月21日死亡,經原告等人共同繼承
其上開借款債權,惟經催告要求被告清償,被告仍拒絕給付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款條影本1份及本票影本6張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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