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
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
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8計算遲延利息,如有逾
期繳納,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7年
7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102,572元(含消費款95,278元、利息
及違約金7,294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及
消費明細帳單影本6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