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
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議還款金
額共計新台幣225,433元,並約定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
利息,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自96年8月
10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並回復依
原契約規定,經原告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
據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
概要影本各乙份為證。雖被告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
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