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5年9月
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人為第
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票號為KA0000000號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85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支票係85年9
月10日為發票日,自發票日起算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
款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且原告固主張被告於85年
9月10日因有短期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簽發
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非被
告所簽發,被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該支票,系爭支票為訴外
溫若蘭 所偽造簽發,被告已對溫若蘭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4月8日始對發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支
票向本院聲請發支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異議後
視為起訴),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5年9月10日,此有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足稽,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85年9月10日起算至原告於97年4月8日始為起訴請求給付票
款,顯逾1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援引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
給付本件票款,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
8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 國97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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