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良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良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黃亮偉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良儀(涉犯強制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
111號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茶行,飲用威士忌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文化街口,因與 林吉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起爭執後,而為警到場處理。詎其為躲避其為重案執行通緝之身分兼逃避該次酒駕等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亮偉之身分,於105年8月16日上午3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6分許止,向執行職務之員警謊稱其為「黃亮偉」,並先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黃亮偉」之署押,表示其確為「黃亮偉」,其中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完成後,並交付警方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亮偉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偵查、調查人別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逮捕通緝犯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時查覺有異,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良儀於偵訊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各份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8日刑紋字第1050800292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3日桃警鑑字第1050061938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有重案待執行,因逃避執行,而經通緝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依該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案發時因前於95年間犯製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剝奪行動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7年間犯肇事遺棄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綜上,被告於本件除為逃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等罪之追訴外,並為逃避上開重刑執行之通緝而偽冒他人身分應詢,至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黃亮偉」之簽
名,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黃亮偉」已經收到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之通知,顯然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通知被舉發人之正確性,並使「黃亮偉」本人有受行政處罰之虞等損害,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
家屬聯),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照)。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黃亮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㈣復按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
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警詢筆錄,偽造「黃亮偉」之簽名、指印,因該等文件,性質上屬於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亮偉」之簽名、指印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係「黃亮偉」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㈤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黃亮偉」
之簽名或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之意,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非表明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特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多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一個逃避重刑執行之通緝及本次酒駕等罪責之犯意,而偽造之時間又密接相近,故為接續犯,而該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不另論罪,則已論述如上。聲請人認被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位外之「簽名捺印」欄,偽造「 黃偉亮 」之簽名、指印各1枚係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違誤;又聲請人認被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位上偽造「黃亮偉」之簽名、指印各1枚,係涉犯偽造署押罪云云,然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所記載之被告姓名部分,本應由執行通知之員警繕寫後,再交由被告於右方之「簽名捺印」欄處簽名、捺印,以表示被告收受警方通知(詳見偵字卷第28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即可知),然執行勤務之員警將「被通知人姓名」欄交由被告自行填寫並捺印,被告此填寫姓名、捺印之行為,僅為代執行通知之員警繕寫,尚難認有製作該文書之意思,是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然若上開二部分均成罪,則與上開論部分具有接續犯、吸收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文件騎縫處偽造「黃亮偉」之指印共4枚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有上開接續犯、吸收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又聲請人認被告成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而構成想像競合,與罪數理論不合,應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等罪之追訴,並為逃避上開重刑執行之通緝而為本件犯行,除影響本次酒駕及強制罪之行政及司法刑事案件對象之正確性外,並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對於重刑刑案之執行,又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亮偉」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書,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酒精濃度測定單(序號:092445D號):在「受測者」欄偽造「黃亮偉」簽名1枚。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6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黃亮偉」之簽名1枚。
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簽名捺印」欄上,偽造「黃偉亮」之簽名1枚、指印
1枚。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在「簽名捺印」欄上,偽造「黃偉亮」之簽名1枚。③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位,偽造「黃偉亮」之簽名、指印各1枚。
四、指紋卡片:偽造「黃偉亮」之指印及指掌印共14枚。
五、105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之調查筆錄:在第1頁、第6頁之「受詢問人」欄偽造「黃亮偉」簽名、指印各2枚,及該筆錄第2頁與第3頁、第4頁與第5頁之間騎縫處偽造「黃亮偉」之指印各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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