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2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於109年1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11月2日晚上11時許」;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林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林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嘉宏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34公克、1.3580公克、1.2772公克),經送驗後,鑑驗結果均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9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資參佐,且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用罄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指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49公克、驗餘淨│││重0.063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696公克、驗餘淨│││重1.3580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3478公克、驗餘淨│││重1.2772公克)│├──┼───────────┤│4│玻璃球1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被告林嘉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大里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60巷旁之貨櫃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
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3日下午
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草湖路160巷旁之貨櫃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林嘉宏因另案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66公克)及玻璃球1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嘉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中之供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證明被告於109年11│││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月3日下午3時30分│││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許,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檢驗報告(原始編號:│9820ng/mL、甲基安非他│││D00000000)各1份│命濃度43370ng/mL,呈陽││││性反應之事實。│├──┼───────────┼───────────┤│3│扣案之毒品3包及玻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球1個│實。│├──┼───────────┼───────────┤│4│109年11月18日草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鑑字第1091100130號鑑│實。│││驗書2份││├──┼───────────┼───────────┤│5│員警 周威宏 於109年11│本件查獲之經過。│││月3日之職務報告書││├──┼───────────┼───────────┤│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表各1份│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