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孜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路刊登出售IPHONE11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 潘孟霖 信以為真,將刊登上開訊息之人LINE帳號加為好友,並依對方指示於108年12月28日20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潘孟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成功之擷圖頁面、LINE對話內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把提款卡與存摺、身分證、健保卡一起帶出門,因為應徵工作需要影印交給公司,結果印完之後我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印表機上面忘記拿走,後來我有申請掛失補發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向臺灣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偵卷第12頁、第67頁),並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9年1月31日豐原營密字第10900004451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潘孟霖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復經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成功之擷圖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1頁)。足徵告訴人潘孟霖確係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無疑。
(二)上揭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遺失,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於108年12月因為應徵工作面試需影印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封面給公司,在臺中市○區○○街附近,先拿身分證、健保卡出來影印,印完放回皮包,接著拿存摺出來影印,提款卡是夾在存摺內,後來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影印機上忘記帶走,直到公司要轉帳無法轉入才發現遺失,系爭帳戶密碼是我生日,因為怕與臉書IG密碼搞混所以寫在存摺內頁;108年12月20日、12月27日系爭帳戶轉入之1,764元、1,574元,是我在網路上向網路商店買鞋子買了3千多元,後來分兩筆退款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8頁、本院卷第39頁、第270頁),核與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9年1月31日豐原營密字第10900004451號函暨檢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樂跑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Gracegift官方購物網站網頁、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43頁至第159頁)。又據德燁國際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透過Gracegift官方購物網站購買兩雙鞋貨款共計3,749元,事後聲請退貨退款,該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及12月27日分別退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1,764元及1,574元,退款金額扣除促銷折價111元及鞋底整新費300元後為3,338元,有德燁國際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回函暨所附被告訂單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3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08年12月向樂跑公司應徵工作面試時提供存摺影本予公司,並提供系爭帳戶予購物網站作為退款帳戶之用。可證系爭帳戶係被告作為薪資轉帳及日常生活資金往來使用,對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倘被告係主動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應可預料薪資及網路商店退款,將盡數遭詐欺集團人員提領殆盡,則勢必將蒙受極大之損失,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會交付自己不常使用、不具重要性之帳戶予他人,以避免自身財產受損之情形迥異。
(四)參諸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均各有1筆10元的跨轉支出之交易紀錄,經查前3筆10元交易轉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自108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交易內容均為「跨行轉存入10元」,無其他交易紀錄,12月28日該筆10元交易則轉入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之帳戶,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9年7月10日豐原營字第1095001380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369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85頁至第193頁),符合詐欺集團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如未能確認該帳戶來源,會進行小額提匯款測試,以確保各該提款卡及帳戶功能正常,以便順利提領所詐得款項之模式。本件觀詐欺集團頻繁測試系爭帳戶之舉,足徵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不慎遺失,並未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作詐欺取財所用,尚非無稽。
(五)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金融卡多有不只1張使用之情形,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不慎遺失等語,非全無可能。而被告未為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提款卡終致遺失,且為避免遺忘而將該提款卡之密碼書寫在存摺內之舉,縱在保管己身財產上有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查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等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提款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而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之工具之可能。況被告年僅19歲,現就讀大學,並於飲料店打工,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1頁),其發現系爭帳戶資料遺失後亦曾前往臺灣銀行辦理掛失補發,有臺灣銀行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慎遺失乙節,亦未違背社會常情,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受騙轉帳至系爭帳戶,即推論被告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婉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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