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崑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崑嘉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正俗小組臨檢現場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呈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之「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警方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依此所取得之證據自不具正當性,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不詳應召站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性交易之訊息後,警員始喬裝男客與該應召站聯絡,假意欲為性交易而循線查獲,是應召站人員自始即有媒介性交易之故意,警方並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未違背正當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不詳應召站成員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洽談全套性服務之性交易事宜後,即聯絡應召女子 牟映慈 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是前開應召站成員顯已著手並完成居間介紹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應召女子進行全套性交易之行為,雖警員所為純係因應偵查辦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真意,惟揆諸前開說明,該應召站成員已著手於性交易之媒介行為而構成圖利媒介性交罪無疑。
四、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潘崑嘉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遭應召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媒介性交營利犯罪之聯絡工具,惟於應召集團成員從事媒介性交營利之過程中,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何直接參與上開媒介性交營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在不法利益誘使下,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售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供應召集團,供他人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敗壞社會風俗,同時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應召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復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辦門號換現金,
1個門號可得5,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64頁),則依對被告最有利之供述,堪認本件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82號被告潘崑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小湖5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崑嘉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供作經營應召站之聯絡電話利用,仍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通訊行,將其當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板橋雙十直營門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嗣應召站成員,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門號經營「咪寶茶坊」應召站,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內容載有「電話:0000-000-000號,點這快捷撥打電話」等語之廣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不特定成年男客聯繫。嗣警喬裝為男客,於109年3月1日晚間7時15分許,以手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該應召站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後,再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洽談性交易事宜,復由該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牟映慈,牟映慈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臺中館」307號房,欲以6000元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經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查獲而未完成性交易。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崑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應召女子牟映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現場查獲照片、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崑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得之5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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