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規定,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3月10日結婚,於91年
9月9日收養陳OO(女、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原本和諧融洽,不料被告因負債沉重,竟於104年12月13日不告而別,音訊全無。原告婆婆因恐債權人至家中騷擾,於同年12月15日將原告趕出嘉義朴子住處,原告則偕同未成年子女陳OO搬回臺中胞姐住處居住至今,被告離家後即失聯,原告即於105年10月1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被告為失蹤人口。被告離家迄今已數年,未與家人聯繫,原告甚且向法院聲請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亦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二)兩造於85年3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104年12月13日不告而別,音訊全無,原告婆婆因恐債權人至家中騷擾,而於同年12月15日將原告趕出嘉義朴子住處,原告則偕同未成年子女陳OO搬回臺中胞姐住處居住至今,被告離家後即失聯,原告嗣於105年10月1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被告為失蹤人口;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林芝宜 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兩造住嘉義時,伊有去過兩造在嘉義的家。原告於某天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有討債的人拿棍棒到嘉義的家討債,伊請原告冷靜等被告消息,但原告等了兩天沒有被告的消息,原告因感到害怕不知所措,就於104年12月間帶著小孩到臺中來投靠伊並同住至今。伊見到被告是在被告失蹤前2、3個月,伊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被告失蹤期間,因為父親往生之故,伊有在告別式上見到被告,但從該日迄今,伊都未再見到被告。原告有一直聯絡被告在嘉義的親戚,但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見109年
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4頁),另有原告提出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1日中市警二分防字第1090021216號函檢附之失蹤人口(被告)之資料報表1份可參。再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104年12月間離家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於不顧,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不履行,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已分居逾5年,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其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陳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收養陳OO為養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參。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陳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三)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陳OO與原告同住迄今一節,已如上述。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OO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陳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訪視了解,原告考量被告自104年12月離家迄今,現行蹤不明,希望可以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就了解,過往原告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皆能有所了解,且綜合原告各項能力後,其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綜上所述,雖本會未能與被告進行訪視,但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18歲,亦具有思考及表意能力,故參酌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後,本會建議由原告單方面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佳。」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09年10月26日財龍老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社工方式(調查)報告之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等為憑。至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被告結果略以:本會以信函通知逾期,當事人仍未回應等語,有該基金會109年9月14日雙福嘉家字第109073號函檢附之監護權暨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回復單可參。
(四)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認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陳OO親權之能力及意願,而被告離家未歸迄今且亦未配合訪視,難認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陳OO之意願,再兩造目前溝通情形仍屬不良,如強令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有實際上之困難,是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宜。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陳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陳OO之最佳利益。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