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9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
章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