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2月18日96年度簡字第41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乙○○於民國95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復興南路口,因車禍糾紛,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瘀腫、頸部瘀傷之傷害。
理由
一、證人甲○○、 葉美英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及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現場目擊者葉美英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審酌被告僅因行車事故之糾紛,不思以其他和平方式處理,而在上開事故現場之大庭廣眾下,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願意追究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陳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