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95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本件行車事故之糾紛,不思以其他和平方式處理,而在上開事故現場之大庭廣眾下,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本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
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調偵字第817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4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復興南路口,因細故糾紛,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瘀腫、頸部瘀傷之傷害。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偵查、警詢中之證詞。
(三)證人 葉美英 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孟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溫敏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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