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167號、第5872號、第6967號、第7637號、第7638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勇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志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0月至104年2月17日間某日某時,在 胡恭華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胡恭華施用。
㈡於104年2月農曆新年(18日至23日)間某日某時,在胡恭
華前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胡恭華施用。
㈢於104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段○○○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 陳秋榮 施用。嗣經警另案偵辦 胡朝欽 販賣毒品案件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榮、胡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79號卷第2至3頁、第6至10頁、第11至1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981號卷第
2頁反面至第6頁、第17至18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79號卷第25頁,104年度毒偵字第981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故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此部分公訴人漏未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
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所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顯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共3罪。被告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0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就前開3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此舉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前開說明,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禁藥,容易成癮,對
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仍隨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直接戕害受讓者之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件轉讓禁藥之對象僅2人、轉讓之動機係因受轉讓之人與被告均為熟識多年之友人且均有施用毒品習性、轉讓之數量甚微等情節,兼衡其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業(見本院卷第88頁),以及其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2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為避免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本件量刑時應考量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以免科刑偏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