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88號、105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春月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春月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行駛,行至該路「千越加油站(地址為屏東市○○街○○○號)」前之路段而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洗車時,原應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視距及其個人精神狀態等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後方適有由 楊灝雪 (原名黃亭維)所駕駛並搭載其胞弟李○昌(00年0月出生,年籍詳卷)沿同路同向直行至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被告貿然右轉,二車遂發生擦撞,楊灝雪因而摔倒受有右手擦挫傷併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料,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並得知楊灝雪受傷之情形,竟僅交付楊灝雪新台幣(下同)
500元後,即自行駕駛前述自小客車進入加油站洗車,且於李○昌上前告知留在現場時,仍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灝雪之指述、證人李○昌之證述、警員製作之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楊灝雪發生擦撞,其下車查看並交付楊灝雪500元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要不要去看醫生,她都說不用,我看告訴人只是擦傷,於是我拿了
500元給告訴人擦藥,告訴人不拿,我就拿給告訴人的弟弟,我接著就進去加油站洗車,在那裡待了約20分鐘,我的車子有保險,根本不需要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洗車時,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灝雪發生擦撞,致楊灝雪受有右手擦挫傷併血腫之傷害,被告下車查看得知楊灝雪受傷後,交付500元給楊灝雪及李○昌,隨即進入該加油站洗車,洗車完畢後即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與證人楊灝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8-188頁),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9-11、20-30頁),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楊灝雪、李○昌之警詢、偵訊陳述,員警調查報告等,認被告於肇事後逃逸,惟查:
⒈員警製作之調查報告,係證人楊灝雪於被告離開現場後另行
報警,員警至現場及醫院詢問情形,並調取監視器查明被告駕駛之車輛牌照經過,並非員警當場親自見聞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陳述。被告既為前開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下車查看發現證人楊灝雪受有前揭傷勢後,究竟有無與楊灝雪進行民事和解後始離開現場乙節,合先敘明。
⒉證人楊灝雪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發生擦撞後跌倒受傷
,被告下車後過來問我們還好嗎、是否需要叫救護車,我有點頭跟她說要叫救護車,被告說她趕時間並拿500元給我,叫我拿去擦藥,說完後就開進去洗車,我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說還是要報警,我在被告離開前有叫我弟弟李○昌跟被告說要留下來等我們的家人及警察,但是被告沒有下車就把車開走了等語(偵卷第6頁)。然證人楊灝雪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當時我被撞倒地,被告有下車扶我起來,問我有沒有怎麼樣、也有問我要不要報警,但我忘記當時如何回答的。被告拿了500元給我叫我去擦藥,但是我跟她說我們不能收,所以就叫我弟弟李○昌拿去還給被告,我沒有跟弟弟說我們要等警察來,只有跟弟弟說這500元我們不能收,因為我們有請家人來處理,但是我不知道弟弟怎麼跟被告說。後來被告不收這500元,所以弟弟就拿回來,我就叫他放在機車椅墊上,想要等警察來處理,但是我沒有跟被告說「一切都等警察來處理」,後來加油站的員工跑過來說要幫我報警,我就坐在那裡等救護車跟警察。我自己沒有叫被告不要走、沒有叫被告留下來等我的家人跟警察,也沒有叫被告留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80-18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郭○璇於本院證稱:車禍當時我在車上,我們馬上下車把對方扶起來,問他們有沒有怎樣,女生(即證人楊灝雪)說還好,我們有問要不要看醫生,她說沒有關係,沒有說要不要去醫院,也沒有說要報警,但是因為對方手腳有受傷,所以被告覺得要賠一點醫藥費,一開始是給楊灝雪,可是楊灝雪說沒有關係,後來要開始洗車的時候,她弟弟又拿回來給我們,說錢他們沒有要拿的意思,我們問他說為什麼還不離開,他只說家長等一下就來了,沒有叫我們留下來,我們認為家長應該只是要來看她受傷的狀況,不是要來談判的。所以我們就說沒有關係,500元給你們當醫藥費,然後他又走回去。洗車的5-10分鐘之間,他們都站在原地,我看到楊灝雪手流血,就拿衛生紙過去給她,她向我說謝謝,洗完車之後,我們在那邊待1、2分鐘,看她們好像沒怎樣就走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20-229頁)。足見證人楊灝雪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要求被告留下等待其家人及警察云云,均屬證人楊灝雪內心之想法,其不僅未曾親口要求被告留下,甚至也未告訴證人李○昌要等警察到場處理之意,僅表示要等家人到場。以證人楊灝雪如此含糊其詞之表達方式,實難認為其已明確將內心之意思表達讓被告知悉。而證人楊灝雪表現於外之行為,先是接受被告交付之500元,於被告詢問是否要報警、叫救護車時,顯然亦未明確表達肯定之意,否則嗣後加油站人員即無必要再為其報警。且一般加油站之洗車有一定流程,被告自擦撞發生後,至洗車完畢駕車離開為止,至少有數分鐘至十幾分鐘留置在現場,證人楊灝雪、李○昌均有多次機會可開口要求被告留下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使證人楊灝雪受有上開輕傷,證人李○昌年幼,於加油站人員表達要為其報警時,仍可請求加油站人員代為轉達要求被告不要離開,渠等卻自始至終未曾要求被告留待員警到場;其間證人楊灝雪雖表達不能接受該500元,並要證人李○昌交還被告,然渠等均未明確表示不收受該500元之理由係欲待員警到場處理,而自證人楊灝雪所受傷勢為輕微之擦挫傷以觀,被告誤解其基於禮貌、或認為不需要而為上開單純之推辭,並非不可想像。是被告辯稱證人楊灝雪並未要求其不得離去現場,尚非無據。
⒊至於證人李○昌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被撞到後,被告有下
車來看我們,但是她跟我們說什麼我忘了,我記得她有給我姊姊一張500元的鈔票,我姊姊再轉交給我,我在被告剛要洗車之前跟她說要留下來,並且還要把500元退還給她,但是被告堅持要我收下500元就開走了,我就把500元交還給我姊姊等語(偵卷第7頁)。然證人李○昌所謂「我還有跟她說要留下來」究竟是要求被告留在現場、抑或表達證人楊灝雪、李○昌要留在現場等待家人,語意不明,復與前開證人楊灝雪、郭○璇之證述不符;本院雖一再傳喚證人李○昌,經拘提告知開庭日期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
313、325頁)。況證人楊灝雪亦自承僅跟李○昌說要等家人到場處理,實難認當時年僅14歲之李○昌能夠逾越楊灝雪告知之範圍,自行明確要求被告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是尚難以其前開證述,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楊灝雪欲報警處理之想法。而一般人在處理傷勢輕微之車禍事故時,私下和解後各自離去應為常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經與證人楊灝雪達成和解,因而自行離開,而未留置現場等待證人楊灝雪、李○昌之家人到場,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明知應留在現場時,仍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之犯罪事實。
⒋綜上,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眼見證人楊灝雪傷勢輕微且甚年
輕,因而率以交付500元之方式處理本件事故之賠償事宜,固然是欺其年幼無經驗,然證人楊灝雪已經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駕車所生事故,他方自得假設證人楊灝雪對於己身權利有相當處分權限。縱然證人楊灝雪當時尚未滿20歲,然此僅為民事上求償時,關於和解效力之問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證人楊灝雪及其法定代理人以13,500元達成和解,證人楊灝雪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而證人楊灝雪於事故當時並未表達任何追究之意,甚至一再表示「沒有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肇事逃逸而離開現場,即非無疑。經本院審理後,認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並無足夠證據得以證明。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明知證人楊灝雪欲報警處理本件車禍,卻仍基於逃逸之犯意駛離現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共危險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公共危險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劉明潔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