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被告 謝旻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旻倫為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00000000」版(下稱「00000000」版)版友,告訴人李○○則為「00000000」版版主。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00000000」版版務之管理方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00000000」版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3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1時2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之住處,以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後,以帳號名稱「G00000」分別在「00000000」版上留言:「白目欠電」、「當婊子又要立牌坊」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附件)所載。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謝旻倫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於107年6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提出告訴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5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聲請人於108年1月3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案卷全卷核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所示收狀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聲判卷第7頁正面、第21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四、次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505號偵查
終結後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3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1時24分許所發表之文章截圖顯示,未見任何關於告訴人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誌,此有卷附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就被告此部分之言論觀之,無法使其與其他網路者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社會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名譽受損可言。再者,就照片內容觀之,內容除告訴人「00000000」版上帳號名稱「f00000」外,並無其他關於告訴人真實身份或特徵之標誌,另告訴人亦未於該網頁並未留下可資查詢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於「00000000」版上,是以告訴人在上開網站中既未同時揭示足以連結告訴人之實際個人資訊,則「f00000」之虛擬化名,即難以與現實社會中之告訴人本人產生連結,一般人當無法自網路帳號或虛擬化名得知告訴人之真實身分,更無法確定被告所留文字所指對象為何人,故告訴人真實身分與真實生活中之名譽並無受損,亦無遭社會評價貶損之可能,此為網路世界匿名特性使然。準此,縱上開言詞確係被告所為,亦難認告訴人在真實社會之地位或評價有因此遭受貶抑,則被告之行為即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而認被告本案公然侮辱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5
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倘係針對網路上之代號或暱稱為之,則需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再參以現今網路使用極為便利,吾人在同一網站或多個網站中使用多個代號、暱稱亦至為普遍,在網路虛擬世界既有使用多個代號、暱稱之可能性,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實難藉由代號、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而現實世界中所保護之名譽權僅為一身專屬於每一個人,在網路虛擬之世界中,當然無由將名譽權之保障無限制地擴大,而試圖藉由刑罰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使用之無限多個虛擬代號、暱稱,明顯超越現實世界名譽權之保護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對於名譽權保障之內涵係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之名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求權,此處所謂「外在評價」,應指社會對於該人之客觀評價,而此等評價源自並存於真實世界,歸屬於真實世界之人格權,而受刑法名譽權之保護。網路帳號身分,固可透過網路活動彰顯個人之思想、風格,並藉由與其他網路使用者之互動,獲致一定之名譽,或可認具有存於網路空間之虛擬人格,惟網路帳號可多人共用,亦可對帳號作變更、刪除或移轉,則網路帳號之虛擬人格,就專屬性、特定性及移轉性均與真實人格迥異,是對網路帳號之評價如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人格,顯難將虛擬人格與真實世界之人格等同視之;按刑法第30
9條構成要件之「人」,乃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而在涉及網路世界之情形,應解釋成可連結至真實世界之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之外在評價。網路帳號背後固均有使用者,形式上似乎均可能連結到可得特定之人,但妨害名譽罪保護之重點應為社會上之客觀、外在評價,如社會大眾無法透過網路帳號得悉、連結真實人格,自無妨害名譽罪之適用,故所謂「可得特定之人」,在此意義下,應指一般社會大眾透過該網路帳號,即可連結、特定真實世界之人,對該網路帳號所為之評價,因而能歸屬、影響真實世界人格之外在評價。是「網路帳號」惟有在可視為真實世界完全人格之延伸,可將該帳號之名譽連結至真實世界人格名譽,即於真實世界之外在評價時,始受刑法之名譽權保護。詳言之,如社會大眾從網路上資訊可特定或可得特定該網路帳號實際上為何人,譬如說行為人之陳述表示已指出被害人現實生活中之姓名或綽號,或該網站上有關於被害人之年齡、性別、職業、住址、電話、相片、影像等,抑或有可連結至個人網站、部落格等情形,或者該網路帳號因從事特定領域之網路活動,如美食評論、優惠情報分享之部落格、粉絲專頁,使該帳號、暱稱及擁有者,已相連結或廣為人知,成為現實生活中一般大眾均已知悉之人所使用之代號或暱稱,方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卷查:聲請人在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00000000」版使用「f00000」(再議處分書誤載為「f00000」,下同)作為暱稱,未曾於該網頁揭露足以辨識其在真實世界中之所指何人之個人資料,而「f00000」此一暱稱,於網路世界中並非僅聲請人使用,且依被告發文內容,未見任何關於聲請人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誌,無法使一般社會大眾得知該對象究為何人,是實難僅以「f00000」之暱稱,逕連結至現實生活中之聲請人,至於聲請人所陳,其長久使用帳號「f00000」在該電子佈告欄從事網路活動,並曾辦理版聚之事實,縱認屬實,然此尚不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毀謗之特定人為何人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顯有未足,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認聲請人所提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聲請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其所使用帳號暱稱「G00000」,
在「00000000」版上留言:「白目欠電」、「當婊子又要立牌坊」等語乙節,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提出「00000000」版上留言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惟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
性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倘係針對網路上之代號或暱稱為之,則需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再參以現今網路使用極為便利,吾人在同一網站或多個網站中使用多個代號、暱稱亦至為普遍,在網路虛擬世界既有使用多個代號、暱稱之可能性,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實難藉由代號、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查本案告訴人固係將文章發表在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00000000」版,並使用「f00000」作為其帳號暱稱,惟該網站並未將註冊會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公開於該網站網頁上,亦未曾於該網站網頁揭露足以辨識聲請人在真實世界中之所指何人之個人資料;且除該網站管理者外,一般網站瀏覽者或使用者僅能窺知註冊會員所填寫之暱稱等周邊資料,實無從得知該帳號暱稱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事實,已屬明確。
⒉且依告訴人所指被告前述發文內容,並未見任何關於聲請人
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誌,實無法使一般社會大眾或觀覽該發文內容之人自該份發文內容中,即可得知該發文內容所指之對象之真實身分究為何人,更無從僅以與被告所為該份發文內容前後對話之帳號暱稱「f00000」之記載,即可逕行連結至現實生活中之聲請人,至為明確;況且對一般網站瀏覽者、使用者而言,縱使目睹前揭發文內容之留言,實無法確切得知該等留言內容所指涉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更何況甚至可連結得知係指現實生活之聲請人之真實身分。是以,被告於前述公開網頁上所張貼前揭發文留言,既未曾指明或有何其他足資特定為本案聲請人於現實生活中真實身分之情形,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該份發文內容有何指明現實生活之聲請人身分之積極事證;綜此以觀,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張貼該份發文內容,已可足使他人得知該份發文內容所指之對象即為現實生活中之聲請人,至為明確。
⒊至於聲請人所陳其業已長久使用帳號暱稱「f00000」在前開
電子佈告欄從事網路活動,並曾辦理版聚之事實一節;然縱認聲請人業已長期使用前開帳號暱稱「f00000」從事網路活動之情為真,惟該網站並未將註冊會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公開於該網站網頁上,亦未曾於該網站網頁揭露足以辨識聲請人在真實世界中之所指何人之個人資料,業如前述;則此仍尚不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被告所為前開發文內容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毀謗之特定人即為真實現實生活中之聲請人之程度;更何況聲請人所稱其曾辦理版聚之情形,依據其所提出聚會照片顯示,係於被告為前開發文內容後所為之聚會活動,當無從據此佐證被告為前開發文內容時,觀覽該份發文內容之一般人即已可得知所指之對象即為現實生活之聲請人真實身分之事實,要甚明確。
⒋綜上所述,揆以前揭說明,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各項事證
,實難認定本案被告所為,業已涉有聲請人所指公然侮辱罪嫌,應可認定。
㈣次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再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本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惟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語為斷。經查,被告與聲請人間於前述時間,在前述批踢踢實業坊「00000000」版之網頁頁面之各該留言內容,乃起因被告因為不滿聲請人管理「00000000」版務之風格,認聲請人於版務管理上說話反覆,被質問時也是說話前後不一,遂為前開發文,形容告訴人管理版務風格有點像做賊喊抓賊之意思等節,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此等雙方就聲請人管理版務風格而發生爭論事實,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前開所為發文內容之用語客觀上顯屬負面之詞,當屬無疑。然從被告與聲請人間就前述發文內容前後對話之語境、脈絡及過程等整體觀察,足認被告前開所為發文,應係對聲請人關於管理「00000000」版務之行為表達不滿之意;準此以觀,被告所為,究否屬單純謾罵之言語,誠非無疑;加以就被告所為該份發文內容前後之語意,依當時雙方前後對話、討論之客觀環境情狀,其既係對聲請人就管理「00000000」版務之行為,就其主觀認知為評論及表達不滿、懷疑之意,則被告所用之語句縱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但此乃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難認為單純謾罵,核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再佐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被告此類評論主觀動機及目的,自當受有利之認定,此亦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揭示「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是縱然被告此一「白目欠電」、「當婊子又要立牌坊」之刻薄語句,足以令聲請人因而心生不悅,然揆以前揭說明,尚難對被告繩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
㈤復觀諸聲請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聲請再議所
持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前開再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後,並就聲請人所提出再議理由,亦已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在卷可考,該處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自難為採。
㈥況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件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謝濰仲法官許瑜容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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