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霖與告訴人 袁欣如 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前某日,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發生衝突,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要死,也要看你的手腳陪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被告黃彥霖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又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7年9月10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新竹縣某處,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手部淤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8至59頁、第6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